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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顾燕红,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本院通知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顾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青村镇清璇路XXX号门口因买烟事宜与范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害人程某某上前劝架,遭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被打伤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此次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案起因,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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