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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尚文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尚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凌晨近3时许,被告人李某2坐在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近环城西路口东约5米处的沪C8XXXX白色轿车驾驶座上睡着,同事汪某某坐在后排睡觉。公安民警根据群众报警后至现场执法,发现李某2有酒后驾车的嫌疑。被告人李某2拒不配合,趁机驾驶上述车辆逃离现场,后即被公安联防队员追上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2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96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李1、乔某某、方某某、陆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110”接警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2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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