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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金某在本区柘林镇营房村XXX号家中,将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购毒人员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作出的沪公(奉)行罚决字[2015]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沪公(奉)社戒决字[2015]0118号社区戒毒决定书,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书 记 员 李巾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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