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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2,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2在本区青村镇南奉公路、人民路路口河南烩面店内与被害人苑某某因琐事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2遂拳打被害人苑某某,其间抓伤劝架的被害人洪某某。被告人唐某2被旁人劝止后仍未罢休,又持砖块殴打苑某某一方的被害人吴某某,又砸到旁边的被害人凌某某。被告人唐某2致被害人苑某某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吴某某右顶部头皮创伤、洪某某面部划伤、凌某某左颧部挫伤。经鉴定,上述四名被害人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苑某某、吴某某、洪某某、凌某某的陈述,证人桑某某、姚某某、唐某1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辨认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2持砖块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2能认罪认罚,又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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