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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9]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和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区柘林镇胡桥老街XXX号盛某家中,先后两次共将约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盛某,并从中获利约1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张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书 记 员 王 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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