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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至本区西渡街道老农贸市场通道处,见被害人王某大衣口袋内有手机,即紧随其后,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被告人邓某某在旁掩护,被告人周某某窃得价值人民币917元的OPPOA79型手机一部。
  次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至本区宝龙广场地下B1层,见被害人申某衣袋内放有手机,即采用同样方式,被告人邓某某在旁掩护,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89元的OPPOA59S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收条及谅解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帮助下积极挽回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否认犯罪事实,检察起诉阶段表示认罪,庭审中能作如实供述,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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