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20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
  辩护人郭小林,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被告人李某2,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9日、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2及辩护人郭小林、朱子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XXX号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同行的被告人游某某、李某2见状与被告人孟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夏某,致被害人陈某某上颌中切牙脱位、折断、唇部外创,致被害人夏某头部外伤、左膝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与轻微伤,被害人夏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夏某的陈述,证人李1、吕某、宁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游某某、李某2有自首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赔偿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采纳控辩双方提出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