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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保义镇董郢村董郢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董卫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9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F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航塘公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沿大叶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被害人吴永才驾驶的悬挂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两车车损、吴永才受伤,后吴永才于送医途中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监控视频,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万元。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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