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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某,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亚敏、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竹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31日11时2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牌号为苏HN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区荣乐东路行驶至联阳路路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害人杨成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二车在路口发生碰撞,导致杨成军受伤送医救治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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