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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6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5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沪BN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九杜路进涞坊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韩某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吉良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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