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7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单某某(微信名小强),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唐某某(微信名花花、花爷),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辩护人唐杭军,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赵某某(曾用名赵梦思,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戴英,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占某某(微信名浮屠),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罗亮、毛华,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199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占某某、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杭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英,被告人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亮、毛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7日至9月18日,被告人单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占某某、周某受他人雇佣,租赁本区中山中路XXX号公寓536室、537室、552室、553室、555室房间用于协助组织卖淫女杨某某(系未成年人)、刘某(系未成年人)、王1、王1甲、王1乙、王1丙进行卖淫。其中,被告人单某某负责参与卖淫女招募、通过卖淫女微信工作群发布消息以及指挥被告人赵某某现场安排卖淫女和嫖客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唐某某参与介绍、安排被告人周某等客服根据客服微信工作群中网络招嫖客服的信息接待嫖客带至卖淫场所、代发客服工资、向网络招嫖客服发布卖淫场所广告和定位;被告人赵某某协助被告人单某某管理卖淫女并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被告人占某某负责收取嫖资;被告人周某根据网络招嫖客服的信息接待嫖客至卖淫场所。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占某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单某某、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单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占某某、周某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占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某、王1、王1甲、王1乙、王1丙、沈某、宋某某、何1、何某2、吴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手机截图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占某某、周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占某某、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占某某、周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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