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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辩护人袁永斌,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1,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刘某2,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西城南村同州湖东路西城南东二巷14号附1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程仕海,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辩护人林君,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辛某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辛某某、宋某及辩护人袁永斌、程仕海、林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辛某某与殷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宝龙商场东北风情饭店吃饭,后因拒绝支付餐费与收银员李某1、被告人刘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该饭店员工刘某2、李2持棍殴打对方,双方发生互殴并致伤。经鉴定,被告人辛某某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2眼部损伤、面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人体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宋某右手挫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1左手背部未构成轻微伤。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报警后等候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后返回,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2、刘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刘某2在东北风情饭店内被民警抓获;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某在案发现场被抓获、被告人辛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未作供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聚众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某某、宋某结伙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2、刘某1、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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