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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815号 (2)
  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对于本案的事实与定性无意见,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2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对于本案的事实与定性无意见。
  被告人刘某2对于本案的事实与定性无意见。
  被告人辛某某对于本案的事实与定性基本无意见,但认为自己的殴打行为是基于被告人李2突如其来的暴力行为不得已实施的具有防卫性质的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使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只造成了被告人李2一人轻微伤,属于情节轻微,且被告人辛某某与宋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故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无罪。
  被告人宋某对于本案的事实与定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李某1出口辱骂在先,且自己也有受伤。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宋某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目的,从客观上来讲,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且被告人宋某与辛某某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故认为被告人宋某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辛某某与殷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宝龙商场东北风情饭店吃饭,因餐费支付问题与收银员李某1、被告人刘某1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该饭店员工刘某2、李2持棍殴打对方,双方发生互殴并致伤。经鉴定,被告人辛某某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2眼部损伤、面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人体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宋某右手挫伤未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1左手背部未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宋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辛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未作如实供述,被告人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2、刘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刘某2在东北风情饭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宋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1等人与被告人宋某等人互殴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与被告人宋某、辛某某互殴的事实。
  4.上海泰思特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2、辛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刘某1、宋某的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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