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815号 (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宋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1等人与被告人宋某等人互殴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与被告人宋某、辛某某互殴的事实。
4.上海泰思特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2、辛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刘某1、宋某的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辛某某、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辛某某、宋某到案的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辛某某、宋某的身份情况。
针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辛某某提出的其只是出于防卫性质殴打对方的意见,经查,其与被告人李2之间互殴的行为不仅有被告人辛某某自己的供述证实,并且还有被告人李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以及监控视频证实。故该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辛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整个事件从案发至结束,被告人辛某某都在现场,不论是开始的吵架行为还是后续的互殴行为,被告人辛某某和被告人宋某都是作为整体出现的,不能将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与被告人宋某等人的行为人为割裂。
3.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从本案案发的起因、过程来看,不管是殴打被害人李某1还是和被告人刘某1之间的扭打行为,被告人宋某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宋某和被告人辛某某结伙殴打多人,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系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某某、宋某结伙殴打多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2、刘某1、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与被告人辛某某、宋某之间已达成相互谅解,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2、刘某1、刘某2、辛某某、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娟娟
审 判 员 周虹艳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袁炜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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