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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1,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鲁河乡王庄村XXX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张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2,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长治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李高乡市泽村第081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崔小晓,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朱某2犯抢劫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朱某2及辩护人张芳、崔小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1、朱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威路、苗桥路口东侧200米处的芦苇塘内,对被害人黄某某采用脚踢、言语威胁等方式,欲劫取财物,因被害人黄某某身上无现金,又继续胁迫其通过微信向他人借钱,后因被害人黄某某微信联系的韦某发觉有异后报警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膝两处挫伤,未构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朱某1、朱某2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1、朱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朱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2关于其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投案的供述,未得到相关证据印证,难予采信。其辩护人所提其系自首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1、朱某2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朱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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