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辩护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德州路南约60米处时,车辆左后部与后方同为逆向行驶的被害人崔桂荣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桂荣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郭某1、郭某2、费某某、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事故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110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属肇事后逃逸,并要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张某未出示证据,辩护人当庭出示相关付款凭证,以佐证其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德州路南约60米处时,车辆左后部与后方同为逆向行驶的被害人崔桂荣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桂荣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1、郭某2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目击事故发生的经过。
2.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段内为其店铺送餐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崔桂荣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4.相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事故视频资料,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情况。
5.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
6.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崔桂荣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张某所驾车辆制动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崔桂荣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被害人崔桂荣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
7.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本案事故造成物损情况。
8.相关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的状态。
9.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11.相关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与其所驾车辆相撞倒地后,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已经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成立条件,其随后的去向和行为并不影响逃逸情节的认定。辩护人所提张某不属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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