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430号 (2)
  1.证人郭某1、郭某2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目击事故发生的经过。
  2.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案发时段内为其店铺送餐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崔桂荣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4.相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事故视频资料,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现场情况。
  5.相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
  6.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崔桂荣所驾车辆发生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张某所驾车辆制动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崔桂荣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被害人崔桂荣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
  7.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本案事故造成物损情况。
  8.相关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的状态。
  9.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11.相关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
  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与其所驾车辆相撞倒地后,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已经符合肇事后逃逸的成立条件,其随后的去向和行为并不影响逃逸情节的认定。辩护人所提张某不属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人民陪审员 倪继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