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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20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
  辩护人刘志,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刘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村XXX号XXX室诺韦耐德健身训练基地的职工宿舍,窃得王某价值人民币2,767元的iPadproWLAN64GB平板电脑一台。后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销赃给孙某某经营的手机维修点。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星晨沐浴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窃平板电脑追缴并发还。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援助及法律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认罪认罚予以确认。辩护人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法律援助机构的值班律师提供了法律援助及法律意见,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盗窃违法所得已经追缴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销赃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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