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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2,男,1992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7月18日生,汉族,;2016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上海市。
  辩护人郑宝亮,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2、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2、吴某某及辩护人郑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赵2为琐事,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指使叶某某、苏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至本区川沙镇南桥路XXX号桃园新村小区内,持菜刀追逐、恐吓被害人陆某某。
  2019年3月6日,被告人赵2、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2、吴某某得到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2、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叶某某、王某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2、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2、吴某某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2、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2、吴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2、吴某某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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