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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86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家属已经支付了部分钱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部分钱款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红源
书 记 员 戴 岩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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