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5刑初17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佩,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吴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广场三楼XXX饭店内酒后无端滋事。接报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特警支队民警陆某、沈某及梅园新村派出所民警高某某、郑某先后赶赴上址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拒不配合执法,民警陆某等人欲将其强制带离时,被告人于某某先将陆某左侧面部击打致伤,并将其所佩戴的眼镜及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后又将对其进行控制的郑某双手抓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郑某因外力作用致双手挫伤,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的亲友自愿帮助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万元、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沈某、柏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身份信息、出警证明、工作情况,代管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情况,对被告人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