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6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XXX楼网鱼网咖店工作期间,趁店内收银员离开无人之际,窃得收银台内人民币2,400余元及该店工作人员被害人郭某某的OPPOR9s64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被窃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520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其窃取的移动电话及现金人民币1,750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扣押的赃款和涉案的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单位及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害单位员工张建忠、王佩及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坦白情节,涉案赃物及大部分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赃款应予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