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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乐某被派遣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柳路XXX号淳大万丽酒店做客房清洁工作时,在702号客房内窃得客人刘某(加拿大籍)放置在该房间保险箱挎包内的8,490欧元(折合人民币65,000余元)。
  当日,被告人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扣押全部涉案欧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受理单复印件,上海寰信国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淳大万丽酒店宾客登记表格,中国人民银行官网公示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乐某有坦白情节,涉案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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