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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6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吴奔,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吴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2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欢歌KTV内,无故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李松锡、张慧琳、方晨昱、何雨珂、卡依才尔·努尔实施殴打,致上述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慧琳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挫伤面积6.0㎡以上等,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方晨昱遭受外力作用致其右面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何雨珂遭受外力作用致其右额面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松锡遭受外力作用致其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卡依才尔·努尔遭受外力作用致其头部外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松锡、张慧琳、方晨昱、何雨珂、卡依才尔·努尔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陶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现场监控录像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赔偿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能自愿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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