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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4月21日生,回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辩护人钱志良,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钱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5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大龙燚火锅店门口,将1克毒品K粉(氯胺酮)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2018年12月8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太阳山路“网鱼网咖”附近一小区门口,将1克毒品K粉(氯胺酮)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宋某某。
  2018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地图位置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高某某处六个月以下拘役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险程度,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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