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6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万达广场NOMO服装店,趁被害人杨某在该店选购服装不备之际,窃得杨某放在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328元的锤子牌坚果Pro2S64G移动电话一部。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吴某2被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2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2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书 记 员 李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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