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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281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1、谢某2、徐某某、谢某3、谢某4、熊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何某、许某某、孙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熊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谢某1、谢某2、徐某某、谢某3、谢某4、熊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谢某2、徐某某、谢某3、谢某4、熊某2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1、谢某2、徐某某、谢某3、谢某4、熊某2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1、谢某2、徐某某、谢某3、谢某4、熊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3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1、谢某2、徐某某、谢某4、熊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1、谢某2、徐某某、谢某3、谢某4、熊某2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熊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1、谢某2、徐某某、谢某3、谢某4、熊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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