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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女,1990年10月3日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管友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管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金桥路路口时,因逆向骑行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张某某等人拦停并欲对其进行处罚。其间,被告人洪某某拒不执行民警让其下车的指令,在被民警从电动自行车上拉下来后,即挥拳击打民警张某某的面部,致其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在民警对其实施控制的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还挣扎反抗,致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的增援民警徐某右小指挫擦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证明、工作情况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击打民警张某某的面部,仅是拍击了民警的肩膀,且在被控制的过程中亦未挣扎反抗。
  被告人洪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正当职业,其家中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8时1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金桥路路口时,因逆向骑行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张某某等人拦停并欲对其进行处罚。其间,被告人洪某某拒不执行民警让其下车的指令,在被民警从电动自行车上拉下来后,即挥拳击打民警张某某的面部,致其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后在民警对其实施控制的过程中,被告人洪某某还挣扎反抗,致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罗山新村派出所的增援民警徐某右小指挫擦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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