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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192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关于自己并未击打民警,亦未挣扎反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执法民警张某某让其下车接受处罚,其下车后用左手击打民警张某某的面部,且在被控制的过程中挣扎反抗,该事实有相关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洪某某系初犯偶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述不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陈海鸥
人民陪审员 丁丽芳
书 记 员 秦慧娴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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