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肖杰,上海市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9日4时0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孟曼曼(另处)在本区长清路XXX号“传奇大锅台”饭店内,与顾客倪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嗣后,孟曼曼即通过电话将上述情况分别告知其丈夫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表姐赵花。当日4时17分许,赵花及其同居男友顾峰(均另处)先行赶至上址后对倪某某及其朋友袁某某、张某实施了殴打。当日4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王安庆、王安春(均另处)等四名男子赶至上址,持棒球棍、不锈钢勺子等物将被害人倪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一处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袁某某、张某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说明,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倪某某将孟曼曼扇倒在地,被告人王某某来店后,倪某某先用餐具打伤王某某,王某某才还手打伤了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4时0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孟曼曼在本区长清路XXX号“传奇大锅台”饭店内,与顾客倪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嗣后,孟曼曼即通过电话将上述情况分别告知其丈夫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表姐赵花。当日4时17分许,赵花及其同居男友顾峰先行赶至上址后对倪某某及其朋友袁某某、张某实施了殴打。当日4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王安庆、王安春等四名男子赶至上址,持棒球棍、不锈钢勺子等物对被害人倪某某及其朋友陈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因外伤致顶部头皮一处创口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袁某某、张某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期间,被害人倪某某用餐具将被告人王某某砸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因外伤致面部一处裂创、面部多处划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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