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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8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瑞金北院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内取车时,发现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毛腿牌TDT1701Z型电动自行车(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125元)未上锁,遂起盗窃歹念,采用将车直接搬至其所骑电动自行车踏板上的方法窃走该车并运回其暂住处藏匿。
  公安人员经侦查发现郑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2月19日将其抓获,郑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赃物缴获发还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缓刑四个月至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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