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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自报),男,199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上海市。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9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上海市。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9日19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付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大融城西北侧非机动车停车场,由张某某负责望风,付某使用工具撬开电动自行车,连续窃得被害人鲁某某、李某、郭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各一组,共计三组,并将窃得的电瓶放置在摩托车上由张某某骑走,后销赃。
  2019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张某某同骑一辆摩托车又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大融城西北侧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朱金秋、张姗姗、陈静雅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各一组,共计三组,后销赃。
  2019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张某某同骑一辆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大融城南侧宝安公路沿线非机动车停车带处,采用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宋继军、蔡金辉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内电瓶各一组,共计两组,后销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抓获被告人付某、张某某,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张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付某、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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