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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安亭镇黄渡东街村XXX号大院内,见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房屋门未锁,遂推门入室,在屋内储物橱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
  同年3月11日,王某某至东街村警务室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收条、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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