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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星村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1停放于上址的爱羚牌TDT14Z型电动自行车1辆(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9年3月14日19时许,陈某某行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星村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李2停放于上址的新大洲TDR322Z-2型电动自行车1辆(含蓄电池,已缴获,经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520元)。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9年3月19日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李2的陈述,证人桑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电动自行车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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