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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510号起诉书及沪嘉检一部刑变诉[2019]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2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号建材市场的西南侧车棚,见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遂采用破坏龙头锁、接线发动的方式,将该车骑离现场。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未缴获。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3月21日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林小云、伍建丹(民警)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销售专用票、被盗电瓶车信息,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人口信息、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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