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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女,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依雯、陈炘、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庄晓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以办理电信公司优惠套餐为由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红星村XXX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在赵使用手机软件转账时,记下赵的支付密码。后张某在使用赵某某的手机代为办理套餐时,将赵微信零钱账户内的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相同)、支付宝余额内的3,000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又自赵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分两次共计转款9,990元至其个人银行卡(由此产生手续费6.76元)。当日,因赵某某发现其微信、支付宝余额内的钱款被张某转走,张某退还赵8,500元。同月18日、19日、20日,张某又以还钱等理由三次使用赵某某的手机,自赵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共计转款29,860元至其个人银行卡(由此产生手续费29.56元)。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赵某某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有关的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账户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控辩双方关于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某尚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张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多次信用卡诈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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