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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得知吸毒人员陈强需要购买毒品冰毒后,在上海市普陀区地铁七号线新村路出站口东侧50米处,将两小袋共重1.3克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贩卖于陈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毒资人民币400元、手机等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具有毒品再犯、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或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毒资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雁
书 记 员 吴任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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