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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
指定辩护人熊志平,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及辩护人熊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某及崔春雨、王晓峰(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采用二人假装搭乘被害人摩托车,一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其后,将被害人骗至偏僻地方后再使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从事非法载客生意人员的摩托车。2007年12月8日19时许,在嘉定区南翔镇顺达路柴塘桥处,劫得被害人王某1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的牌号为苏GGXXXX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当日22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刘行镇联杨路孙家桥处,劫得被害人卞某某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的牌号为豫PCXXXX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三人将劫得的两辆摩托车骑至龙晶艾(已判刑)暂住处,让其帮忙将车牌照及后备箱拆除,龙晶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拆卸改装。
同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及崔春雨、王晓峰在嘉定区江桥镇解放岛东环路距博园路约200米处,劫得被害人王某2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的牌号为皖K1XXXX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在驾车逃逸途中,崔春雨、王晓峰被接警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栾某某逃逸。所劫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栾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在浙江省诸暨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卞某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匡某、冯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崔春雨、王晓峰的供述,同案关系人龙晶艾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调取证据、发还、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栾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认定为多次抢劫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所劫财物均已缴获发还及被告人栾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朱世瑛
书 记 员 姚布依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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