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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
  指定辩护人熊志平,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
  指定辩护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及辩护人熊志平、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与曹雪冬(另处)、康俊东(已判刑)在嘉定区南翔镇浏翔公路XXX号鸿宝物流三楼工地,无故用拳脚殴打在现场施工的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致黄某某右眼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头面部外伤。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再次被抓获。被告人许某某于2018年12月9日被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徐某2、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康俊东、曹雪冬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韩某某辩解,其在案发现场,只是将对方手中的锤子抢了过来,没有殴打过对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殴打了对方,故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许某某辩解,其在案发现场,但没有殴打过对方,对方的伤可能是自己摔倒造成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其只是在案发现场,没有动手打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与曹雪冬(另处)、康俊东(已判刑)在嘉定区南翔镇浏翔公路XXX号鸿宝物流三楼工地,无故对在现场施工的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拳打脚踢,致黄某某右眼眼睑软组织挫伤、左侧第3、4、5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头面部外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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