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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81号 (3)
  6、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及黄某某的鉴定书证实,黄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3根肋骨各一处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头面部外伤。
  7、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康俊东、韩某某、曹雪冬家属赔偿了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对三人表示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关于其只是在现场,没有殴打过被害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实两人殴打了被害人,两名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许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仅有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的陈述,且有证人徐某2、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康俊东的供述及相关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
书 记 员 姚布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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