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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80号 (2)
  被告人姚某某、从某某被警方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李贵雄、刘光东、方泽春、许海江、孙友昆的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营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办案说明》;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关系人展永峰、石龙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结伙被告人从某某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单位的损失。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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