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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本区通河路XXX号品逸时尚宾馆内,因拒不履行宾馆住宿登记义务,无故持金属牌砸该宾馆工作人员郭某某头部,致郭某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因外伤致额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于2019年2月2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铁路公安处虹桥站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犯寻衅滋事,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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