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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
  辩护人潘雪晴,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潘雪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2酒后骑平衡车至本区聚丰园路聚丰景都小区门口处,无故挑衅准备驾车驶入小区的被害人沈某某,并挥拳击打沈某某,致沈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及鼻骨线性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当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民警朱某某、李某某至本区聚丰园路XXX号俊峰美容店内,对被告人张某2实施传唤时,被告人张某2拒不配合,拍打朱某某头部,并公然挑唆店内员工一同殴打民警(未得逞)。在朱某某、李某某对其控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2踢踹、抓挠朱某某、李某某,造成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朱某某左手软组织擦伤(经鉴定,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2当日被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1、卞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睢某某、伍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办案说明》、《刑事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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