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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张小雨,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趁无人之际,在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三区151号其就职的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锦秋站门口处窃得地上尚未分拣的快递一件,内有iPhoneXSMa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99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该手机交予其妻子徐卫华(另案处理)以人民币9,45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卫华的供述;证人石某某、王某某、竺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转账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苏宁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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