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9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月狗、光头),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同伙陈平忠、陈永忠、陈小平(均已判刑)等人,于2017年1月24日晚,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北蕰川路XXX号宝钢股份有限公司罗泾分部浦钢厂区,通过攀爬护厂河上的输送管道进入厂区内,窃得位于厂区内浦钢四路、三钢二路东侧约15米处的配电房内变压器上的废紫铜线256公斤(价值人民币10,419元),分装在八个蛇皮袋内,并运至厂区外北蕰川路、川雄路东侧约500米处的绿化带中藏匿。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平忠、陈永忠等人欲利用电动自行车将上述赃物运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弃赃逃逸。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永忠、陈小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称量记录》及相关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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