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9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号“参宝堂”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屠晓音(店内营业员)放于柜台上充电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金色,64G,价值人民币540元)盗走。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至上海市秣陵路XXX号“晴亮通讯”手机店,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店员吕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2月1日在革新路XXX号附近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屠晓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屠晓音的报案陈述;证人吕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照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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