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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9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岳某至本区杨行镇北宗村顾家堰18号,溜门进入后院车库,以钥匙开锁、搭线启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闫庆宝停放该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牌TDK2237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嗣后销赃获利。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岳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工作情况》、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岳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岳某退赔被害人闫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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