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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沈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车至本区富联路XXX号东方泵业有限公司装货时,因停车事宜与该公司门卫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右手第二掌骨头完全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3月29日被传唤到案,否认殴打行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白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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