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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7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9年2月18日21时许,在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一路XXX弄XXX号后门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8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张炜,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毒资已被依法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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