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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83号 (2)
  被告人程某某、葛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葛某某未参与谋划,系受他人鼓动参与犯罪,是从犯,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某未参与盗窃预谋,也未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其仅搬了一节电缆线并到路口望风,本案因民警巡逻至作案现场而案发,系犯罪未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是为收赃到了作案现场,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未参与预谋,系被他人叫去到作案现场的,涉案赃物未被转移,且具有坦白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葛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结伙他人,在本区国权北路、殷高西路路口工地,由被告人葛某某采用挖掘机拖拽的方式,强行将国网上海市北供电公司埋设于地下处于休止状态的电缆线挖出,并使用切割机当场割成小段运离,后因巡逻民警赶至现场而弃赃逃逸。民警当场缴获被盗割的四段带皮电缆线(型号:ZRYJV023*400mm2,共计长8.04米,每米价值人民币45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690元)。
  次日,被告人程某某、葛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接通知后主动在家等候处理,后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程某某、葛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盗单位国网上海市北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的《报失报告》、电缆线路资料及其员工朱雷的报案陈述,证实上址其公司被盗型号ZRYJV023*400mm2电缆线约10米,系休止电缆线、直埋电缆线,外面有碳素管保护,上面用土、黄沙掩埋,用于电力传输,由于马路拓宽,电缆需要移位,故一直未通电启用。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1月8日23时35分许,公安人员在停放在作案现场的苏JHXXXX机动车上查获被锯断的电缆线一根,在车周围查获散落的被锯断电缆线三根;次日,被告人程某某、葛某某、董某某、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在家等候,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缆线测量经过》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上述电缆线予以扣押,经测量,电缆线共4段,总长8.04米,已发还被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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