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683号 (4)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生效。)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生效。)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张国滨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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